A公司与业主方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洗氨塔买卖合同》,为生产该洗氨塔,A公司与B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向B新材料公司采购洗氨塔所需的复合板材料。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发展要求、技术标准及交货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B新材料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020年4月3日,B新材料公司将复合板运输到A公司交货,公司对标的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进行初步检验后收货。由于交货时间紧,A公司未对该复合板进行无损检测,生产部门为了确认和保证洗氨塔能按时交货,对初步验收的复合板进行了卷制、焊接。
2020年4月28日,A公司在制作的完整过程中进行无损检测时,发现复合板基层整条纵缝方向50mm至80mm区域、筒体两端环缝坡口方向880mm区域存在大量密集型气孔及多段打磨痕迹,扩大检验范围后发现该批复合板筒体均存在上述质量上的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发展要求的技术标准。发现上述质量上的问题后,A公司立刻电话联系B新材料公司,B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5月8日两次派员到A公司现场,均未提出解决方案。A公司于2020年5月9日、10日两次书面发函要求B新材料公司更换或者退货,否则A公司将自行采购,并由B新材料公司承担费用及损失。B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复函拒绝处理,A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20日又两次发函要求B新材料公司解决,B新材料公司2020年5月15日、21日复函仍拒绝解决。A公司为固定证据,将B新材料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就地封存,于2020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法院判决B新材料公司予以更换或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B新材料公司举证一份A公司对复合板的验收合格的质量证明书(影印件),印证当时A公司已对复合板材验收合格。该份证据显然对A公司非常不利,为挽回被动局面,A公司在判决前断然撤诉。为解决这一问题,A公司做证据补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对复合板进行专业检验测试,并函告B新材料公司参与采样,B新材料公司拒绝,最终检测结果判定交付的复合板为不合格产品。证据收集充分后,A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再次将B新材料公司告上法庭,证实B新材料企业来提供的复合板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事实,导致A公司不能按约定向业主方交货,没办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履行A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供货合同,只得另行采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A公司与B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B新材料公司返还A公司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B新材料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生产复合板,按约定检测均为合格,并按约定交付了复合板,提供了材质证明书与相关检测证明,A公司已对复合板进行了复检,并加盖质量合格章,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复合板质量上的问题发生于再加工之后,责任由A公司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双方对质量上的问题存在争议。A公司认为B新材料公司交付的复合板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上的问题;B新材料公司认为复合板交付时A公司已通过验收合格,质量上的问题是由其加工后造成。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得到法院采信。
1.合同约定的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合法有效,A公司发现B新材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函告B新材料公司,双方进行交涉处理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2.A公司因与B新材料公司存在质量争议未能解决,为完成下游合同,另行采购复合板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3.A公司为证实B新材料公司交付的复合板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函告B新材料公司参与采样,B新材料公司拒绝,A公司单独委托检测,检测意见为B新材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解除了与B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B新材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B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后B新材料公司返还了A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了A公司的损失。
的质量证明书并非是A公司提供给B新材料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系A公司的外观初步验收记录,只用于内部验收,在内部流转,并不对外使用。B新材料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所得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其复合板质量的最终认定。其次,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发展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等要求”,结合B新材料公司在处理方案中自认的“产生针状气孔”的事实,能够确认交付的复合板的质量瑕疵在出厂前已经存在,并不是A公司加工所导致。依据A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供货合同,A公司采购复合板,目的是为了履行与业主方的供货合同,但由于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以致不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导致A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复合板。
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为履行与业主的合同,与B新材料公司签订购买复合板的合同,但B新材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按照法律规定,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
1.A公司与B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复合板采购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2020年4月3日B新材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20年4月28日A公司对B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复合板进行无损检测,才发现复合板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质量验收时间的拖延,会造成争议,A公司认真吸收了本案的经验,在此后的合同中增加了质量异议期限条款,同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明确验收货物只是针对外观品质,验收合格不视为对产品内在质量的确认,若在异议期限内发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在合同发生质量纠纷时,A公司向B新材料公司提供内部验收合格证明,增加了诉讼难度和不确定性,被迫撤诉,只得重新收集证据,另行作出诉讼方案,延迟了解决时间。本案从纠纷发生到解决,整整花了一年半时间。A公司深刻吸取本案教训,规定今后纠纷发生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司法务,对关键证据实行专人保管,业务经办人员不准向对方提供任何证据,做好合同纠纷发生后的风险防范。
显然不符合规范要求。本案B新材料公司在法庭上抗辩复合板是验收合格的,不然为何需要来加工,质量上的问题是不当加工而产生。A公司为了求证复合板质量责任归属,只得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推延了诉讼时间。A公司以案释法,严格验收程序,规定未经检验合格的材料一律不准来加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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